適用所得稅協定 申退溢扣款延為10年

情境示意。 圖 / kelly Sikkema@ Unsplash

財政部昨(13)日預告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即所得稅協定查準,有關在他國居住者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限將由現行的5年延長為10年。

資誠稅務法律服務副總經理邱奕銜說,按所得稅法規定,他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的課稅所得,均應依法扣繳稅款或申報納稅。但他國如果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並生效,依規定可以適用較低稅率、甚至免稅。

另外,依照現行所得稅協定查準,他國居住者如在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沒有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可以在稅款繳納日起5年內,檢附文件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適用申請及退還溢繳稅款。

目前,財政部預告將申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修正案有利納稅義務人;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稅捐稽徵法等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的規定。

邱奕銜指出,此項草案中也訂定過渡條款,未來草案修正通過生效時,在生效日尚未滿5年的案件,申請適用協定期限可延長為10年;不過如已超過5年的案件,將無法適用修正後的10年期限。

邱奕銜同時提醒兩點。首先,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繳稅款,可由所得人、扣繳義務人或其委託的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常見申請所得類別,包括營業利潤、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等,分別適用免稅或所得稅協定規定的上限稅率。

其次,部分所得稅協定中另外定有適用規範,例如台灣與德國所得稅協定中規定,退稅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此時,則應優先適用4年的期限規定;餘依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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