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解任因何事 產學倡優化裁判機制

董事解任因何事 產學倡優化裁判機制
董事解任判決評選研討,圖左起為中正大學財法系教授江朝聖、成大法律系教授陳俊仁、臺灣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暨臺大法學院特聘教授邵慶平、資誠所長暨聯盟事業執行長周建宏、政大法律系副教授陳盈如與普華合夥律師鍾元珧。圖 / 資誠提供

董事為什麼會被法院裁認不適任?根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18日裁定,投保法董事解任訴訟當事人不得為起訴時已卸任董事。為此,臺灣誠正經營學會、資誠與普華日前舉行研討會探討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究竟哪些行為,可能被法院認定不適任繼續擔任董事,甚至影響將來擔任董事的資格。

投保中心董事長張心悌、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臺大法學院特聘教授邵慶平、臺大法律系教授蔡英欣、副教授楊岳平、成大法律系教授陳俊仁、中正財法系教授江朝聖、政大法律系副教授陳盈如與普華合夥律師鍾元珧等與談交流。

董事裁判解任制 標準恐失衡

邵慶平首先梳理議題,指出公司法早已存在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的機制,不過案例極少見。98年修正後的投保法則創建新的裁判解任制度;109年修正後,更加上解任後三年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的「失格效」規定。

邵慶平也指出,投保法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獨立於其他重大違反法令行為,不需再經法院個案衡量行為的重大性,形同要求法院機械性將董事解任,制度設計是否適當相當值得討論,因為若以此對比財報不實行為,必先判斷其重大性來看,凸顯標準有失衡疑慮。

控制股東 關注誠信義務發展

鍾元珧指出,臺灣企業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的問題,根源多與控制股東有關,依公司法第27條讓控制股東可以透過法人形式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且可不經股東會改選自行更換,造成理應具優先地位的公司董事義務,實際被法人股東代表的受任人義務所超越。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令規定,實質董事同等負擔法律責任,原本可望解決控制股東越過董事為公司做決策卻不用負責的問題,不過實務上對董事究責的行動仍主要作用於專業經理人。金控治理實務守則、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條是我國法規中首次出現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具「誠信義務」的明文規定,這項概念日後如何發展以及是否影響到非金融業公司有待觀察。

違反守法義務成解任事由

張心悌強調,投保中心對董事提起解任失格訴訟都相當謹慎,投保中心起訴的被告,都為內線交易、操縱市場與財報不實等刑事案件被告,目前沒有針對僅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會後合影
全體與談人於研討會後合影,圖左起為政大法律系副教授陳盈如、中正大學財法系教授江朝聖、成大法律系教授陳俊仁、臺灣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臺大法學院特聘教授邵慶平、投保中心董事長張心悌、臺大法律系副教授楊岳平、臺大法律學系教授蔡英欣與普華合夥律師鍾元珧。圖 / 資誠提供

投保中心到目前為止提起的解任訴訟中,沒有刑事起訴事實的只有三件,共通點是經營權爭奪,因當事人已違反不適用經營判斷法則的守法義務,觸碰到公司治理紅線。

利益衡量 股東財產權應尊重

陳俊仁認為,投保法規定董事涉及刑事犯罪的獨立解任事由,如內線交易,屬董事個人行為,與經營能力、是否適任並無直接關聯,假如股東仍願選任做為董事,股東的財產權應加以尊重,若以法律強行凌駕股東意願,理應慎重為之。

陳俊仁強調,實務上內線交易,董事多採認罪換取減刑或緩刑的訴訟策略,在此背景下自應與犯罪情節重大做出區別。只有當董事的刑事犯罪達到重大程度時,國家介入才屬適當,不宜一概剝奪董事資格。

董事失格效 宜區分輕重細處

蔡英欣也認為應將被告董事所犯行為區分出嚴重性並更細緻化的處理,不宜一律課予三年的董事失格效。另外,不能擔任董事卻可以擔任經理人,也是立法不夠細緻的另一個問題。

江朝聖以如興案為例,指出原任董事長的法人股東代表,在遭改派後事實上仍舊執行董事職務,是否該當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解任要件,頗堪玩味。

法院宜防 過度介入公司治理

陳盈如則認為,從前次修法理由來看,解任訴訟的目的似為避免讓不適任者擔任董事,但在法條文字用語上,似乎無法達成跨任期跨公司解任不適任者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議修法加以釐清。

楊岳平認為,現行投保法已從保護小股東脫鉤,同時保護公司,也保護資本市場,但法院不是投資人,法院是否適合介入投資人或經營決策,有過度介入公司治理的疑慮。同時,目前整個裁判解任程序加上背景事實的審判程序冗長,執法的有效性令人存疑,他呼應邵慶平的看法,或可考慮改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使董事失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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