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不動產美股贈與 勿混為一談
許多臺灣人對美國贈與稅規定有誤解,認為「我既不是美國公民也不是美國稅務居民,因此贈與資產給他人時,不用擔心任何美國贈與稅相關問題」,如按照這樣的認知來安排財產規劃,尤其牽涉美國資產贈與抑或贈與人在美生活時,可能將面臨巨大贈與稅風險而不自知。
資誠美國業務負責人蘇宥人表示,美國稅法對非美國人士的贈與稅課稅範圍,重點在轉移的資產是否「位於美國境內的有形財產」。美國境內不動產即屬此類。在一般情況下,非美國人士把美國房產贈與他人,仍被視為美國課稅資產,必須申報並繳納聯邦贈與稅。
同時,若贈與的是無形資產,如美國公司股票時,在多數情況下非美籍贈與人不會被課美國贈與稅;但這項例外並不適用在「不動產」這種有形資產上;實務上經常看到將美國不動產與美股贈與混為一談,其實這兩種資產在美國贈與稅上,有著截然不同的適用規定。
美國稅務居民 贈與稅居民大不同
除贈與資產的性質需判斷,贈與人本身的贈與稅居民(domicile)身分也需獨立判斷,以評估是否以「全球資產」而非僅以美國資產課稅。其中,必須注意「贈與稅居民」與「所得稅居民」常被理解為都是美國稅務居民,但其實這是兩套獨立的規定。
某人可能在美國所得稅規則下被視為稅務居民,但在贈與稅上仍屬非居民;反之亦然。贈與稅居民的認定偏向事實與意圖的綜合判斷,例如是否有長期住在美國的意圖、整體家庭重心等,實務上還會牽涉相關證據文件的蒐集與未來生活的安排。
對臺灣個人,若無長居美國或建立長期生活重心,多半非屬美國贈與稅居民,因此在贈與層面通常僅對「美國境內的有形財產」課稅;不過,一旦成為美國贈與稅居民,則全球資產贈與都可能納入美國課稅範圍,規劃層面與稅務風險也將截然不同。
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 不是受贈人
與臺灣稅法相同,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非受贈人;稅基則是贈與時資產的公允市價(Fair Market Value),通常需備妥具公信力的估值,必要時必須準備獨立鑑價報告,若缺少專業估值與移轉文件,將使稅務風險上升,也易增後續爭議與審查成本。
在計算上,不論是美國或非美國人士都適用18-40%的累進稅率,其中可扣除年度免稅額,該免稅額每年會隨通膨調整;與美國公民或美國贈與稅居民不同,非美國人士無可適用的「統一終身免稅額」(lifetime exemption),因此贈與美國境內有形資產超過年度免稅額的部分,將直接落入應稅範圍。
無上限婚姻扣除 受贈配偶限美籍
若受贈對象為配偶,只有在「受贈配偶為美國公民」時,才適用「無上限婚姻扣除」;如果受贈配偶不是美國公民,僅適用較高額度的年度免稅額,不能用無上限扣除,跨境夫妻間贈與經常忽略受贈配偶是否為「美國公民」對扣除額差異的巨大影響,結果直接左右贈與稅負的金額大小。
美國贈與稅申報,每年度結算並於次年4月中旬完成繳納與申報,必要時可申請展延。蘇宥人指出,實務申報時因涉及跨境身分、資產估值與配偶身分認定,建議於贈與前即完成估值、證明文件與時間規畫,以降低爭議或面臨遲報罰則風險。
兩申報義務主體 贈與盤點三要素
目前,贈與人不論是美籍或非美籍人士,一般以Form 709申報同年度所有需申報的贈與事項,內容必須詳列資產、估值方法與支持文件,並計算應納稅額;受贈人若為美國稅務居民且當年度取得的贈與資產總額的公允市價超過10萬美元,則該受贈人需填報Form 3520進行受贈資訊申報,惟此項申報僅揭露資訊不需額外繳稅,但若未申報,則可能有按月累計、最高達贈與金額一定比例的罰款風險。
蘇宥人提醒,須注意上述兩張表分屬不同申報義務主體,其中,Form 709屬贈與人的稅務申報;Form 3520屬受贈美國人資訊申報,切勿混為一談。他建議,在決定贈與前,務必先盤點3要素:一、贈與人身分與美國贈與稅居民研判;二、資產類型與所在地,特別是美國境內不動產這類高風險類別資產;三、受贈人是否為美籍或美國公民配偶。
清楚定位早規畫 留痕備查降風險
當完成上述3要素確認並決定贈與事宜後,還需委任鑑價師出具評價報告、確認申報流程與期限以及備齊佐證文件,如契約、估值報告、關係聲明等。若涉跨國家族財富或多筆移轉,宜同步檢視本地規劃與是否有適用的雙邊稅收協議或遺產及贈與稅協定,以免一國的稅務規劃,在另一國產生非預期性的效果。
蘇宥人強調,若對美國贈與稅居民判斷不確定時,務必優先釐清居留意圖並保存相關證據,以免誤入「全球資產課稅」地雷。整體而言,提早規畫、清楚定位、留痕備查,是降低美國贈與稅風險與申報成本的關鍵步驟。














